豆腐产品标准-豆腐食品安全标准有哪些
1、豆腐中的“吊白块”。个别不良商家为了让豆腐颜色好看提高韧性,会在豆腐中加入吊白块,导致二氧化硫超标,危害人体健康。通过调查记者了解到,这种情况出现概率很低。
2、水饺中的“毒青菜”。“毒青菜”时候含甲胺磷的青菜一般看不出,也闻不出味道,但人吃了后极有可能出现中毒症状,严重的会危及生命。
3、含敌敌畏的金华火腿。2003年11月16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的《每周质量报告》揭露,拥有1200年历史的浙江金华火腿在生产过程中,个别企业不但毫不注意卫生把关,专门有人收猪、母猪、公猪来做火腿,特别是为了驱赶苍蝇,防止火腿生虫生蛆,金华火腿在泡制过程中竟大面积使用敌敌畏。
4、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2008年中国奶制品污染事件(或称2008年中国奶粉污染事故、2008年中国毒奶制品事故、2008年中国毒奶粉事故)是中国的一起食品安全事故。
5、水产品用福尔马林浸泡。水产品经甲醛浸泡后,不但膨胀定型、体积增大、重量增加,而且潜伏在水产品里的甲醛是健康的隐形杀手,其浓度虽低不太可能造成急性损害,但却会产生潜在性的毒作用。
扩展资料: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4日公布近期对全国液体乳产品抽检结果,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批次产品被检出黄曲霉毒素M1超标140%,黄曲霉毒素M1为已知致癌物,具很强致癌性。
2、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倍诺食品安全定义,食品安全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
3、对于食品特别是乳制品中的致病微生物的检测技术的应用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国内外已将实时荧光定量PCR检测技术强制应用于相关行业并相继制定了国际、国家、及行业标准作为法律依据。
参考资料:
参考资料:
深圳市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含铝食品添加剂可用作膨松剂、稳定剂、抗结剂和染色料等,很多国家如美国、欧盟成员国、澳洲、新西兰、日本和我国等都允许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规定,硫酸铝钾、硫酸铝铵作为膨松剂、稳定剂可应用于豆类制品,其添加量“按生产需要适量添加”,而在终产品(干样品)中的铝残留最大限量不得超过100mg/kg。铝残留量超标的原因可能是,个别企业为改善产品口感,在生产加工过程中超限量、超范围使用含铝添加剂,或者其使用的复配添加剂中铝含量过高。
如果是上面的问题导致的指标不合格,减少用量就行了,希望有帮助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完善豆制品安全质量标准体系,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豆制品生产、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豆制品是指以大豆和水为主要原料,经过制浆等加工工艺制成的非发酵产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本规定所称预包装豆制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豆制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识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现制豆制品,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经营场所现场加工后直接供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管制作业区,是指在生产中清洁度要求较高,对人员、物品进出实行管制的作业区域。管制作业区包括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对辖区内豆制品安全负监管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豆制品监管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的准入和日常监管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职责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相关监管工作。第五条 豆制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对豆制品质量负责。
生产、经营豆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特区技术规范要求。
豆制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豆制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生产的豆制品质量安全负领导责任;安全管理员根据岗位职责承担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负责员工质量安全培训教育,组织落实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质量安全风险检查,处理质量安全投诉。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标准创新试点示范工程,引导豆制品行业协会、豆制品生产者开展标准创新和应用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标准,结合本市豆制品生产消费实际情况,完善豆制品特区技术规范。
豆制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标准,研究制定行业社团标准。
豆制品生产者应当借鉴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标准,按照深圳特区技术规范要求,制定严格的豆制品质量安全企业标准。
鼓励行业协会和生产者参与豆制品国家标准的制定,参加国际交流,推广豆制品适用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竞争力,拓展国内外市场。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实行送货单制度的散装豆制品,应当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并随货发送,做到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采购前款规定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实行送货单制度的豆制品目录和豆制品送货单格式内容,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第八条 需低温贮存的豆制品,生产者应当配备满足生产需要、温度在0℃~4℃之间的冷藏库或者冷藏设备,设有温度、湿度监测装置,并定期检查和记录。豆制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示的贮存条件贮存豆制品;运送时应当使用温度低于10℃的密闭专用冷藏车辆或者设施。
实行低温贮存运输的豆制品目录,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者的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应当与生产产品品种、数量、规模、工艺和方式相适应,符合豆制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少于五百平方米。第十条 预包装豆制品标识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标准要求;除现制豆制品外,散装豆制品应当进行适当的包装,并附加标识,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生产许可证号、大豆来源地等内容。
使用经农业部门批准的转基因大豆生产豆制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依法进行标注,其中“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或等于140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5mm;
(二)包装最大表面面积140cm2以下并且大于或等于70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4mm;
(三)包装最大表面面积70cm2以下并且大于或等于35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3mm;
(四)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或等于35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mm。因包装表面面积小、难以用包装物或者标签进行标识的,豆制品生产者应当书面告知销售者该产品是转基因原材料生产,并由销售者在销售现场设立标识板(牌)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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