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腐食品安全检测-豆腐食品安全案件
豆腐也是食品类,也属于《食品安全法》管辖的范畴。
《食品安全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血豆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判
转基因食品安全事件 事件主角 时间 说明 雀巢事件 1999年11月 绿色和平组织发现,雀巢公司出产的百福鲜豆浆及百福豆腐花含有转基因成分。同时,要求雀巢牛奶香港有限公司采取与雀巢公司在英国一致的非转基因政策。 1999年12月 绿色和平再次发现雀巢公司的甘脆朱古力含有转基因成份,并将书面检测报告送往雀巢公司。 2001年1月 绿色和平持续发现,雀巢公司的百福鲜豆浆含有转基因大豆成份。3月2日,绿色和平再次检测出以上两种产品含转基因大豆成份。 2001年6月 绿色和平组织发现,雀巢公司的婴儿婴儿米粉(萍果香味)含有转基因成份。 2002年12月 绿色和平公布检出雀巢旗下的“美极翡翠白玉汤”中含有转基因成份。 2003年3月 绿色和平发表的一项化验结果,经独立实验室化验证实在内地销售的雀巢巧伴伴含有转基因成份。 2003年3月 上海消费者朱**状告雀巢公司及销售该产品的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要求根据中国法例赔偿购买雀巢巧伴伴的双倍费用及在产品上标明含转基因成份。 2009年8月 绿色和平在北京市场随机购买了雀巢的一个婴幼儿补充谷粉——“牛肉蔬菜米粉”(保质期至20110529D1)样本,发现其中含有抗虫转基因成分Bt基因。 星联玉米 2000年10月 在美国,一种名为“星联”的转基因玉米被发现混入了加工食品中,由于“星联”玉米可能导致过敏而只被批准作动物饲料之用,因此引发全球的回收潮,涉及三百多种含有玉米的产品。 2002年11月 美国一批转基因的“药用玉米”被发现混入了食用的大豆中,导致整批大豆被销毁。“药用玉米”是经转基因的手段令玉米在体内生产猪的疫苗,不允许作食用及饲料用途。 先正达 2005年3月 瑞士先正达公司宣布在过去的4年中,他们无意中将未经批准的Bt10转基因玉米种子卖给美国农民,所产玉米很可能已被出口到欧盟和其它国家。 转基因长粒大米LL601 2006年8月 美国农业部对外公布,未经批准的转基因长粒大米LL601已混入市场,引起哗然。欧盟要求对所有美国长粒大米进口实施严格的检测 亨氏婴儿米粉 2006年3月 中国市场销售的亨氏婴儿米粉被发现含有非法转基因成分 转基因大米 2005年4月 中国湖北省的武汉、云梦等地被发现有未经国家批准商业化的非法转基因水稻销售和种植。所产转基因大米已经通过批发和零售渠道流入市场。湖北农业厅随后展开调查并发表申明,承认有公司在实验过程中存在“擅自扩大制种”的行为。 2006年9月 来自美国的非法转基因稻米已经进入德国的大型超市Aldi Nord;与此同时,欧洲市场的部分中国米制产品中,也检测到非法转基因稻米成分。 2007年11月 国际环保组织绿色和平在京宣布:首次在中国市场上发现美国进口的大米含有未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转基因成分 2010年1-3月 欧盟发现已有12个中国出口的米制品含有转基因成分 2010年3月15日 绿色和平调查发现超市出售转基因大米以及3个违法的转基因木瓜。 2010年4月14日 绿色和平公布,在全国9省区购买的大米样品和米制品样品中发现,3个来自广东的米粉样品含有转基因成分;4个来自湖北、湖南和福建的大米样品检出转基因成分;3个来自湖北和湖南省稻米种子为转基因稻种,并已进行销售,即将播种。 转基因大豆是目前最被广泛种植的转基因作物之一,而大豆(如大豆磷脂、大豆蛋白)是最常被拿来做为食品原料和添加剂之用的衍生产品。 消费者最可能接触到的转基因豆制品为大豆油。豆腐'和豆浆也是日常生活中常食用的食品。目前主要生产豆浆、豆腐的《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已经给予消费者不使用转基因原料的承诺。 另,于北京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白玉牌豆腐、豆浆等产品,已于包装上标驻使用的是“非转基因大豆”。此外,多力牌油脂产品,包括葵花籽油、玉米油等已承诺消费者于生产过程中不使用转基因成份或原料。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3、124条,处罚如下: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毒或者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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